六旬女子游泳突發(fā)疾病身亡,游泳館究竟有無責任?長江日報記者9日獲悉,武漢中院近期宣判了一起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案件,法院認為提供服務的商家已經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案件回顧
六旬女子游泳時突發(fā)意外
退休職工陳女士今年62歲,常年堅持體育鍛煉,體質較好,未生過大病。2017年1月1日11時30分,陳女士到武漢某游泳館游泳,12時38分20秒左右發(fā)病,當時陳女士正在第五泳道內正常往前游,中途突然折返,偏離正前方向,并試圖去抓第四泳道浮漂,2秒鐘后肢體不動、仰浮于水面。周圍群眾發(fā)現異常后,向池邊救生員呼救,12時39分44秒,游泳館值班經理撥打了120急救電話。12時39分50秒,救生員將陳女士救上岸,并立即對陳女士實施心肺復蘇。
當日13時23分,陳女士被送至武漢市第七醫(yī)院、后轉院至武漢大學中南醫(yī)院救治,2017年1月5日死亡,醫(yī)院診斷死亡原因為蛛網膜下腔出血導致腦干功能衰竭,中樞性呼吸循環(huán)衰竭?;ㄙM醫(yī)療費共計4萬余元,其中統(tǒng)籌支付2.5萬余元,該游泳館的管理單位某體育中心支付1.5萬余元。
2017年3月,陳女士的丈夫和女兒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體育中心承擔因未盡到公共安全保障義務而造成陳女士溺亡70%的民事侵權賠償責任41.6萬余元。
一審判決
游泳館管理單位承擔20%責任
法院查明,陳女士2016年12月29日在湖北某游泳館辦理游泳健身卡,并閱讀、簽署《老年人游泳健身特別告知書》及《泳客承諾書》,其中陳女士在《泳客承諾書》中承諾:由于我本人對身體狀況估計不足或因自身體質等原因所引起的一切責任均由本人自行承擔,與游泳館無關,游泳館不承擔任何責任。
作為武漢市規(guī)模較大的一家綜合性游泳場館,涉案游泳館具備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資質,當天施救的救生員亦具備游泳救生員職業(yè)資質,配備設備均符合國家標準。
審理過程中,游泳館管理單位某體育中心愿意再支付10萬元慰問金給陳女士家屬,一審法官亦就此多次致電原告方詢問調解意向,但陳女士的家屬始終未置可否,調解方案無法達成。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雖然游泳館在事前履行了告知義務,其救生員也采取了急救措施,并由工作人員撥打了120急救電話,但救生員并未在第一時間發(fā)現陳某的異常情況,存在一定過錯。2017年12月12日,一審法院以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為由,判決游泳館的管理單位某體育中心承擔20%的賠償責任10.5萬余元,并向原告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1萬元。
二審判決
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2018年初,該體育中心不服上訴,認為游泳館已經盡到了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在合理時間內發(fā)現陳女士的泳姿異常,第一時間進行了施救,主觀上沒有過錯,客觀上沒有違法行為。陳女士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由其自身突發(fā)疾病(顱內動脈瘤破裂)引起,死亡結果更是發(fā)生在數日后,只是發(fā)病地點在游泳池而已,因此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二審法官仔細分析了案發(fā)時的監(jiān)控錄像,發(fā)現陳女士當時未出現劇烈掙扎、呼喊等行為,只是在泳道內漂浮。結合事發(fā)位置與救生員的距離及觀察視角,加之泳池內游泳人員對救生人員視線的影響,最終合議庭認為,1分鐘的施救時間是合理且及時的,救生人員對陳女士已盡到了及時進行救治的安全保障義務。
至于陳女士的死因是否與溺水有關,法官查閱了專業(yè)資料,并通知醫(yī)學專家證人(某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何教授)出庭作證。何教授在觀察了事發(fā)當時的視頻后,分析了陳女士的動作成因。他認為,當時陳女士整個事發(fā)過程符合彌漫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因出血量大,引發(fā)腦血管痙攣、神經系統(tǒng)缺氧的情況,并非嗆水的反應。而且根據實踐經驗,在無其他疾病發(fā)作的情況下,單純溺水一分鐘不會導致心跳、呼吸驟停,更不會導致醫(yī)院診斷陳女士“腦干功能衰竭,中樞性呼吸循環(huán)衰竭” 的死因。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二審終審判決,認定相關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女士的死亡與溺水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故陳女士死亡的法律后果應由陳某的丈夫和女兒自行承擔,故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不能無原則加重企業(yè)“注意”義務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官認為,民事法官斷案,不僅僅要定紛止爭,還必須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分清是非,明辨曲直,這樣才能做到正確適用法律,實現公平正義。特別是在公共場所發(fā)生的與本案類似的合同糾紛、服務糾紛、侵權類案件的審理過程中,要厘清責任,不能無原則加重企業(yè)的“注意”義務,更不能為了使受害人的損失得到彌補而讓合法經營企業(yè)背上“莫須有”的法律責任。“原告被告各打五十大板”和稀泥的做法不僅損害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利,而且給社會公眾造成錯誤的認識導向,不利于樹立正確的法治思維,阻礙社會經濟正常發(fā)展。